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8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办事处**村**号,住格尔木市**镇**小区**号。2014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青H**号“长城”牌皮卡车,从格尔木市八一路西藏客运站院内驶出,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兴花园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花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99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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