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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1********,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号**单元**室,现住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号**单元**室。2019年5月9日,李某甲因于2019年4月28日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01时33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N号小型轿车在西夏区沿宁朔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西路交叉路口北侧200米处,与右后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康某某驾驶的宁A****C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沿宁朔北街向北逃逸,被对方车辆截停。李某乙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甲被赶到现场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46mg/100ml。2020年08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59mg/100ml。2020年09月0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李某乙、康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

2020年1229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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