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事务所邹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出发,将其妻何某某搭载至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的家后,又单独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清源宫路段时被民警查获。2019年10月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登记簿、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指认、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6.抽血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电话1521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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