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59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渝GJ****小型轿车,搭载二人,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招商江湾城小区外与北滨一路之间坝子的停车位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甲被民警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案发时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李某甲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所驾涉案车辆系合法登记的车辆;李某甲因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后被依法送医抽取血样。
2.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
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4.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查获时的车辆位置及周围环境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超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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