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方向往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观音桥路段,与李某乙驾驶的渝D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乙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察官助理:邵玲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原址,联系方式:150232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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