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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路**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城**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李某乙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嘉陵路嘉汇苑小区出发,准备前往重庆市合川区火车站,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蟠龙路转盘处时,被在该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送至重庆市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1.0mg/100ml 。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查询件、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秦海鑫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城**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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