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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3********,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蓝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蓝山县土市镇团结村李某乙家门前路段时,其驾驶车辆故意冲撞李某乙家大门,导致李某乙家大门损坏,后被告人李某甲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等书证;3.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提取血液样本时的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云晖

检察官助理:黄庆达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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