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蒙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易购超市门前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永
助理检察官:鲁艳莉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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