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3********,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住本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福兴大酒店饮酒后,当晚22时23分许,无证驾驶湘号牌M54****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沿S35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356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甲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被120医护车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晚,交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李某甲进行现场测试,李某甲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遂即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对李某甲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3238****;
2.移送案卷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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