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现住吉首市**路体育新城。2017年3月3日,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等人在吉首市乾州榕域酒店对面小河边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喝了2灌啤酒、半瓶红酒。次日2时李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阿龙”从榕域酒店附近出发往245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45队邮政银行外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100mg/100ml、101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鉴定,李某甲血液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90.80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吹气、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路体育新城,联系电话1517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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