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村**组,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8月28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车内载艾某某),沿远安县鸣凤镇快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前方陈某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挂车追尾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1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赔偿全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远安县**镇**村**组其住处,联系电话158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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