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李某乙等人在**镇**家常菜餐馆吃饭,李某甲喝了一杯半白酒。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济南重骑”牌二轮摩托车,在潜江市**镇**家常菜门前路段与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快速排查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遂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施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琼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64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