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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75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526198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号,现住瑞安市**街道**园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9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并处罚款150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大道93号前地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当日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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