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8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单元**室,工作单位:本市南浔区**镇**村**厂,政治面貌:群众。2016年06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0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0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墙莫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03时35分许行驶至“墙莫线”双林镇西埭公交站路段时,与刘某某停在道路上的号牌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赣G****”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浙E****”小型轿车内乘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静脉血抽取后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李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代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报警,并支付了杨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病历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相;
6.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有酒后驾驶的行政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1月0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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