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2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2****非营运小型轿车载带女友胡某某等人,途经本区**路**号前路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的行政执法人员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送被害人陈某某就医,后明知胡某某报警,仍在温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民警调查。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手背散在皮肤擦手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事故照片、血液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医疗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到案经过;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且负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补充材料壹拾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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