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住海宁市**街道**里**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盐线海宁大转盘西检查站地方时,为逃避检查未按执勤民警指令进入检查站接受检查,驾车强行冲过执勤点,撞上放置在道路中央用以拦截车辆的“水马”,仍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几十米后被执勤民警截停。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说明、卡口照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钱某某的证言,民警段红军、周亚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红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037****;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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