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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浙CF9****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天成街道巨星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江、李某乙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说明、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公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67****78。

2.光盘1张。

3.《证据确认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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