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3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甘某某所有的浙JX****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蜀大侠火锅店”驶往临海市桃渚镇川下村,23时12分许,途经杜桥镇知建村2-2号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载乘陈某某、任某某的浙J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浙JT****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倒路边知建村所有的路灯杆,并压在李某乙停放旁边的浙J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路灯杆损坏及唐某某、任某某、陈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现场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943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任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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