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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7日23时45分,李某甲醉酒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5.28mg/100ml.)驾驶辽G3****号轿车,在青县**镇**村**烧烤店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停在路边李某乙驾驶的鲁DN****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成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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