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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李某甲,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园**区**幢**室(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京口区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山路与花山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由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  励

检察官助理:宋同鑫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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