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精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精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苏北土菜馆内饮酒后,于当日20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7****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迂回路口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精密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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