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汉族,本科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路**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镇**矿**栋**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王宇,北京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0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K9****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从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行驶至汊河街道星汇名邸附近,因他人报警而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08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万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路**苑**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587716****;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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