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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4时38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B****号小型汽车沿徐州市贾某某旗山矿南门的南北路行驶至吴中路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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