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江苏省启东市启隆乡**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皖DP****小型轿车,从海门市出发,沿**高速行驶至**大桥北主线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李 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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