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壮族,初中肄业,个体,出生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小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粤EQ****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玄某某玄武湖隧道中央路至新庄广场路段处,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3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摄影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扣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徐理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玄某某**路**号,联系电话:1365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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