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粤D8J****号牌小汽车,沿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黄山路口掉头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粤DS****号牌轻型货车发生轻微刮蹭碰撞,黄某某报警后,执勤民警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经提取李某甲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粤D8J****号牌小汽车、粤DS****号牌小货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盗抢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情况、鉴定委托书;
3.证人李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查获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莹
检察官助理:胡冉菁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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