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川A *****小型轿车在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悦蓉城”路段左转弯越道路中心线欲往大天路方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8.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0820****);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量刑建议》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