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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辽B****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河市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源富洗浴中心门前时追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辽B****6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李某乙驾车逃逸。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随后李某甲被带至庄河市中心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87.1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维国

检察官助理:初殿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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