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不可抗拒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06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长江路与赣江路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7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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