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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住址:鹤岗市南山区**委**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23时28分许,饮酒后驾驶黑******小型越野客车沿莱阳市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阳市**小区**处,被正在执勤的莱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查获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具有如实供述之情节,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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