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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巨某某**镇**庄**村**村**号,住址**。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巨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巨某某万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盟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6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0年5月25日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某某**镇**庄**村**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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