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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5********,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沿329省道行驶至九山镇石化加油站北时,与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得知:案发时在被告人李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81mg/100ml。

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害人刁某某报警的前提下,现场等候后跟随办案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至3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鲁燕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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