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06198208091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Y****小型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黄金海岸小区门口,与保安发生争执。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70mg/100ml。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操
检察官助理:谢逸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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