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租车公司司机,陕西省绥德县人,户籍在陕西省绥德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前部灯光不符合照明和信号装置规定的宁A****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熙春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处,与行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6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宁A****0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前部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关于照明和信号装置的规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亲属报警并拔掉宁A****0号轿车车钥匙,并控制被告人李某甲。民警出警后,李某甲在现场不配合警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不符合照明和信号装置规定的车辆、造成事故并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现场拒绝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512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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