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大人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村**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和睦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与和睦巷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宁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乙。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54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李某甲的血液并送检,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瑶
检察官助理 屈白峰
2020年12月24日
、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73950****。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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