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8〕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2017 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 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B号“哈弗”牌小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梨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梨双公路与津港高速辅路交口以东50米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津G****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后,被害人杨某某的车辆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津N****0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4mg/100ml。经天津市交管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崔砚云
2017年12月28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 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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