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街**号**门**号,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B****7号颐达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区芦台镇大艇庄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河区宝芦公路交口处,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媛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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