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1********,汉族,小学文化,苍溪县**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号。2007年11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乙、牛某某等人在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76号附1号“口口鲜烧菜”吃饭并饮酒。饭后,李某甲与牛某某二人步行至红军路东段“毛哥茶馆”打牌。21时40分左右,李某甲无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毛哥茶馆”出发,经黄家岩往植物油厂方向行驶。21时45分,当车行至红军路“友好医院”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9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血样提取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村**组**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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