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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2016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为川TA****小型轿车沿芦山县芦阳街道建设路西街往斗胆大道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斗胆大道十字路口时车辆爆胎,后被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14日对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罚款1000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认罪认罚表现评定表、承诺书、情况登记表、从宽处理建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试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268****)。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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