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路**家属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9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B**学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昆仑街路口处时与李某乙驾驶的吉BM**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车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33.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工作纪实2份;
3、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
4、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6、情况说明
7、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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