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江西分宜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邓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与其朋友李某乙在分宜县城西加油站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其饮用了三两左右白酒及一瓶啤酒。当晚21时许,其驾驶未悬挂号牌阿莎玛牌两轮燃油车从分宜县大台村委茅棚下村小组出发,准备回到**家中,当行驶至金塘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邓某甲驾驶的赣KR****白色小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88mg/lOOml,系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证人李某乙、袁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量刑情节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联系并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邓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1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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