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兰州新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甘ADZ***号小轿车沿兰州新区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六路与纬七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甘A18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0.1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案发后李某甲积极向张某某赔偿4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书记员:苟文科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现住在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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