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省**县**镇**村**屯一排03号5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5时09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吉CUK551小型轿车沿伊通至二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门岭岭西时,因酒后困意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吉AK270A小型越野车相撞,两车损坏,致李某乙车上乘员刘某某头部受伤,手腕骨折。经鉴定,李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刘某某无责任。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事故现场照片及记录图、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约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鉴于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书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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