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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2020年10月11日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2020年10月1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2020年10月1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12.0mg/100ml)驾驶蒙B0****(车牌号非该摩托车且已注销)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地矿宾馆附近时,遇李某乙驾驶蒙B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羁押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摩托车号牌号码查询;

3.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永峰

                    检察官助理:李雪迪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土默特右旗**村**号,电话号码1858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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