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村委**号,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村**组**种植基地。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长安牌******型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李某乙、杨某某二人,由镇沅县城沿**线往**方向行驶,当日05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线K**米处车辆在左转弯时车辆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右侧的山坡,造成乘车人李某乙、杨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自首,并积极参与救治伤员。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在镇沅县**镇**村**小组**种植基地候审。
2. 侦查卷2册。
3.起诉书1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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