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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行驶到玉溪市红塔区南北大街九龙商业广场门口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双方下车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李某乙报警,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李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3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乙未要求李某甲进行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系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00mg/100ml血、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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