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9********,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在沧源佤族自治县糯良乡喝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勐董镇龙潭鱼庄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后倒地,造成驾驶人李某甲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号牌为云******普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3660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73********。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