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9********,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现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景谷县**农贸市场停车场倒车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报案,随后民警将李某甲及周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37mg/100mL血,周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修车费,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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