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2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施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R****号小型汽车(副驾驶搭载阿某某)沿湾甸乡集镇道路由湾甸集镇往湾甸寨门入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湾甸乡K1+50M处(湾甸乡寨门口)时,与李某丙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车牌号为云M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害人李某丙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宾馆被民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3.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超

检察官助理:杨继蕊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2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