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公租房**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5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公司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何某某受轻微伤和车辆损坏。民警到现场后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3mg/100ml。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2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4)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陈述: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57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证据: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瑞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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